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聲-875-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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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 811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茂唐、陳麗卿( 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所審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並經再審法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開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向再審法院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再審法院受理後歷經3月餘,迄今尚未審結,顯見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乙節非虛,且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仍有調查之必要。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經判決確定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部分誤載為10年6月)、2年(聲明異議狀就聲明異議人陳麗卿部分誤載為8年6月),該刑度非輕,倘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先入監執行,則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將無從填補損害,是本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即否准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停止執行之聲請,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無瑕疵,自有不當之處。為此,請為准予停止執行之宣告,以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同一判決關於其2人所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所犯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乃依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乃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並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經檢察官以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81196號函否准該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峙113執3065字第1139081196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俱係依本院確定判決為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雖以其等就上開案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並聲請將扣案古文物送請鑑定,而認應停止執行云云,惟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況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就上開案件所為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仍待再審法院依法裁定,若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自難徒以聲明異議人林茂唐、陳麗卿已向本院提起再審,即認檢察官否准其等停止執行之處分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合法有據,聲明異議人 林茂唐、陳麗卿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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