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聲-876-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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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 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願支付費用,請求付與該案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被 告,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案件之證人林美齡警詢、原審審判筆錄,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