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聲-878-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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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嘉榮因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嘉榮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名相同、手段近似,犯罪時間亦相 距甚短,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應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書面上,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經整體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分別在有期徒刑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以下;併科罰金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即6萬元以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