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聲-879-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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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祐稷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執更字第169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祐稷(下稱異議 人)決心治療與生俱來之性慾疾病,從起初有很嚴重的偷拍慾望,雖靠自己意志力支撐但效果有限,後來接受凱旋醫院心理諮商並回診治療,加上從宗教方面體會並有效抒解壓力而能控制自己偷拍慾望,正積極服用藥物治療以求完全根治,檢察官逕以上開陳述而認為其仍有偷拍念頭就完全否定異議人之前的努力與想改過向善的決心,異議人父母皆已退休尚待受扶養,希望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法院審查基準 按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 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犯妨害秘密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⑴本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更字第1697號案件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出執行命令備註「本件數罪併罰定刑前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1年5月,經本署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詞。 ⑵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更1697字第11 39082246號函致異議人略以:受刑人妨害秘密等案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項第8款第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陳情狀自陳仍有偷拍慾望,僅靠意志力克服,疾病未完全根治,不宜易服社會勞動。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詞。 ⑶以上,堪認檢察官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被告前案及異議人所提出高雄地檢署函文在卷核閱無誤,足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犯罪後之自制力: ⑴本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參酌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內容,堪認異議人當時符合窺視症的診斷,也有憂鬱傾向,在犯案過程中是主動尋求刺激且有計劃性,而忽視他人權益,縱容個人衝動與慾望的滿足,自制力薄弱,也與其不成熟的、帶有反社會及自戀傾向的人格特質有關(即較關注自己的需求、不在意會造成他人傷害),故評估其確受偏差的性偏好及憂鬱所困擾等詞(見該判決第3頁至第4頁)。 ⑵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判決援用異議人於審理時陳稱: 我於本案羈押完後,就沒有再去偷拍了,這是我努力克制自己下的情況,我出門都帶沒有照相機功能的手機等語,認定其具備管控自己行為之能力(見該判決第5頁)。 ⑶依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內容及門診 病歷顯示:異議人持續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至113年8月29日,並就其非特定的性偏好症則仍持續門診治療中,並接受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特殊心理治療,服藥會緩和情緒,但性幻想沒有影響,還是會想偷拍,但靠意志力控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 ⑷準此,異議人本案犯行在111年7月2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 異議人於111年11月16日遭羈押至112年1月15日停止羈押釋放迄今,另涉犯妨害秘密罪、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異議人雖因心理疾患而為本案犯行,但經心理諮商及門診治療,仍僅靠其自制力控制犯罪,但顯然效果未臻理想。 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項第8款第5目明 確提示有「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以異議人本案有8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合於前揭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要點。 ㈣再以異議人前揭犯罪後接受心理諮商及門診治療以自制力控 制避免犯罪之結果,檢察官以前揭函示認為異議人疾病未完全根治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雖理由未完全表述,然以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審酌異議人所稱有年邁父母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受影響及異議人本案犯罪特性、情節係侵害社會正常運作所賴以尊重之個人身體隱私秘密之自我決定,又其個人心理具有非特定的性偏好症之特殊事由,尚未能完全以自制力避免犯罪,心理諮商目前已結束,門診藥物治療於入監執行仍可延續等情,尚難以檢察官認為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