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HM-113-聲-88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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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殷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煌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112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再者,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 ,惟上函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屆期仍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有本院上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表述。 (三)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 月(附表編號1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1年3月)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均為詐欺取財罪,但編號13兼有發起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犯罪態樣手段(分擔角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發起人,各次詐欺犯罪之主謀)、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接近,暨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短期內密集為同類型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再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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