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HM-113-聲-882-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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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畇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畇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畇鋐(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29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8、29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有期徒刑定執行 刑最高上限30年甚多,附表編號1 至27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附表編號28至29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最重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9罪之類型,均為參與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後,詐騙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罪後,由受刑人負責提領犯罪所得層轉洗錢,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甚鉅,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受刑人始終否認犯行,法敵對意識極高,於短短2 個月內犯前開29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至194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