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HM-113-聲-884-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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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章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二、次按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15罪,附表編號1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 ,編號2、3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6為販賣海洛因,編號7至15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編號1所示罪質有所不同外,其餘14罪均與毒品相關,其中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屬殘害自身之行為,編號4至15所示轉讓、販賣毒品則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其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合計6人,綜觀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23日之4個月內,犯罪時間較為密集、接近,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5罪,附表編號1為持有槍彈行為,編號2 至15則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整體犯罪時間介於00年0月間至96年10月23日,經綜合考量受刑人各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於此之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日後之更生,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