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HM-113-聲-885-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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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強(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實施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執行 刑上限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改以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㈡其次,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 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標準不同,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明定係採舊法即最有利於行為人法以決定易科罰金標準。是附表所示各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依其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既由本院依法合併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發生執行標準有所歧異及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仍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當。 四、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4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未繳納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態樣未盡相同暨部分犯罪實施時間相隔數年,且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等諸般情狀;另參以被告具狀該等犯行距今已久且部分執行完畢、請求從輕在有期徒刑2年2月範圍內酌定執行刑等語,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前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3年2月至95年2月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8.2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號 103.9.16 2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至95年2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38號 105.4.7 3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未實際繳納股款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6罪) 100.6.23至103.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2.2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9號 108.3.19 5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102.7.8至102.8.1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8.13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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