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聲-886-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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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彥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彥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鐘彥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5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 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 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類型、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 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暨由受刑人迭次飾 詞否認犯行之所為,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反應力薄弱,而須施以 較長期之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所表 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