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聲-88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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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志(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13號執行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聲請,促使檢察官發動職權,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13號據以執行,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27、28頁)。故縱令聲請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合於其所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之要旨,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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