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M-113-聲-894-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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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承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屏東縣○○鄉○○村0鄰○○街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懋(下稱聲請人)前經原 審限制住居於現住地,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之1」,因聲請人擬搬至屏東縣以便就近照顧長輩,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新搬住之「屏東縣○○鄉○○村0鄰○○街0號」等語。 二、按:「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起訴後,經原審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3樓之1」等情,已經本院核閱原審之隨案訊問筆錄明確,而該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現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本件聲請應由本院裁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且本件僅係限制住居地之 變更,無礙日後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聲請人變更限制住居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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