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聲-89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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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 高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正中(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偵訊時主動配合警方指證蘇冬涼為聲明異議人之毒品來源,其後警方並查獲蘇冬涼有7次販賣毒品行為,上開判決卻認為警方移送蘇冬涼涉嫌提供毒品予聲明異議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2月5日,相較聲明異議人所涉販毒犯行之時間為晚,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顯不合理,對此部分有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39至67頁)。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認上開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有所不當,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倘聲明異議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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