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聲-896-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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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智鴻賭博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 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論罪處刑,相關扣案物品僅部分經宣告沒收,其餘現金部分即該簡易判決附表二編號29、33、34、35、36部分(下稱系爭現金)均未經宣告沒收,由於該案其他被告上訴,案卷移至本院,聲請人部分則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系爭現金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聲請人自白犯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乃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至於扣案之系爭現金,則因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又該案其他被告乙○○雖因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59號、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8號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系爭現金與被告乙○○之涉案情節無關,且經原審法院函覆表示:系爭現金並未隨案移送,而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委託國庫保管等情,並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份為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橋院甯刑未113簡1468字第1139014617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29頁),故系爭現金並未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本院自無從對未扣押於本院之查扣物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