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M-113-聲-897-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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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儒因藥事法等十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並提出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之聲請狀(本院卷第15頁)以外,經本院徵詢後,並據受刑人以書狀具體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1頁)。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15罪,各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所犯各罪,除編號15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外,其餘14罪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罪,並均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裁定書在卷可按。茲以編號15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罪,犯罪時間並與編號13所示之罪相重合,不僅罪名、性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當,犯罪時間亦相連貫,關連性極為密切。本院衡諸上開情節,參酌受刑人前開表示之意見,考量其所犯各罪應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