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聲-898-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永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時間分 別在民國112年1月、6月及9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其重複非難性甚高,本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