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聲-90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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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提出之意見書,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有期徒刑10月 96年5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108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110年7月29日 2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有期徒刑7月 97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 113年1月17日 3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12月18日後某日 4 有期徒刑7月 101年11月下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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