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聲-90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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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豐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豐彥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豐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7、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刑2年4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大幅度之刑期折讓,暨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性、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8月,罰金新臺幣8萬元)、罪刑相當原則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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