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907-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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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長甡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長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4部分為徒刑併科罰金,另僅編號1、4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予 受刑人後,其遲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秩序罪,編號2、3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而編號4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編號5至7則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即編號4至7部分均屬助長毒品氾濫之罪。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乃分布在110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4日間,前後歷時2年餘,而難認集中。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3罪則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均已獲明顯之減輕,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1、4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原 固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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