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908-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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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前之刑法第50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期限,上述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雖提高為不得逾30年,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係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於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查本件受刑人盧文瑞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犯罪日期為94年2月3日,是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生效施行之前所犯,且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符合上述修正前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應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在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度內,併合處罰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8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其餘16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對象共3人,販賣時間介於94年2月3日至98年2月24日之間,長達4年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無意見」(本院卷第30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