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聲-909-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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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君因詐欺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30日對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迄今已久逾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均未據領取,遑論回覆,自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3兩件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同時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又其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為避免過度評價,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