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聲-910-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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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廷因加重詐欺等9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威廷因加重詐欺等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9罪之罪名、罪質內容相同、犯罪時間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上開9罪經偵查機關查獲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陳述:其於審判程序坦承犯罪,並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健康、家庭等情狀,並參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