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聲-914-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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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逸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逸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逸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2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附表編號1至 20)、妨害秩序1罪(附表編號21)、傷害1罪(附表編號22)。其中加重詐欺各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雷同,犯罪時間密集而反覆為之;妨害秩序罪與傷害罪之犯罪原因,均源於前述加重詐欺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其已盡力與詐欺各罪之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和解金,2歲幼女又罹患多種先天性重大疾病需父母照護,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0月」以上(附表編號9、12);附表編號1至20第一審原定應執行刑(8年6月)加計編號21、22各宣告刑(10月、3月)之總和即「9年7月」以下(計算式:8年6月+10月+3月=9年7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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