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聲-916-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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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順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順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順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53頁),考量其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3至12部分,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1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馬簡字第9號 111年1月20日 同左 111年3月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09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111年12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112年3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共10罪 110年1月8日 (聲請書誤載同年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112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112年10月4日 4 110年2月5日 5 110年2月18日 6 110年3月5日 7 110年3月9日 8 110年4月23日 9 110年5月24日 10 110年6月4日 11 110年6月9日 12 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