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聲-917-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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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翊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其犯罪類型分別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4至10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犯罪)、可認除附表編號2犯罪外,其餘所犯均與毒品犯罪相關,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屬殘害自身行為,另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又其販賣之對象合計3人,綜觀其所犯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2月至5月間,犯罪時間較為密集、接近,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