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聲-91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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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李玉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 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鳳(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執字第3713號),該裁定客觀上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有利評價。又所犯均於民國103年間,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月,對此等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應採限制加重,基於恤刑目的,懇請准予重新審酌,重新裁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所配置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8號、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裁定數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5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號函覆:「查台端現執行總計未逾30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例外,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聲明異議人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該院敘明前開執行處函文,以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有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受刑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認為刑度過重而應拆開重新組合定刑,先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請求,因而向高雄地院、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無論「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或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均可謂之(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而言,復依前案資料所示,為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然本院前揭裁定共有編號1至34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 4年2月17日,各該編號之罪均於該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並無任何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確定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所請,不拆開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未主張如何重組,確定裁定之定刑亦未逾有期徒刑30年,客觀上即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無再重新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是否妥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重組定應執行刑之執行 指揮,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聲明異議人猶主張應重為改定較輕之執行刑,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並非適當云云,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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