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聲-91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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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案係第一次被通緝到案,另有8 次通緝紀錄係在台北之另案,當時因為憂鬱症恐慌,把自己封閉起來,逃避問題不敢面對,並非有逃亡之念頭,此由我都是在家中被警方通知帶我到案可知。被告自113年7月5日原審羈押於看守所至今,對多次未出庭影響司法程序備感後悔,羈押在所期間,經深思熟慮,覺得自己已經老大不小,應當自律面對問題,懇請法官給予機會,並盡最大誠意多和 被害人和解,再者,前此曾向原審法院書記官陳報淡水之住 所,但是還是沒有收到傳票,我也是在淡水家遭逮捕,因此我並無逃亡,也不會逃亡,希望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3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被害人之證述,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原審拘提無著通緝後始到案,有原審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於其他案件亦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自陳居無定所,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三月。  ㈡前開理由二所載法文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不以匿居於住居所以外之處所為要件,亦即匿居於住所,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已足。本件聲請人除本案外,前此因強制性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署通緝;因家庭暴力案經同署通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且被告亦有打電話表示會按時出庭,並告知還是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原審四卷第291頁),然經警派員查訪,其祖母告知被告並無住居於該址(原審四卷第475頁),嗣經警方係於新北市○○區○○○00○0號3樓將聲請人逮捕到案(原審五卷)後裁定羈押,亦即原審法院於通緝前均已先核發拘票,囑託警方至聲請人所陳上開住居所拘提無著(原審四卷第291、467頁),始發佈通緝。足徵聲請人確有有逃匿之事實,其拒不到案之情事亦已影響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因此被告除犯罪嫌疑重大外,亦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雖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其女友已為其在台北準備套房云云。然其前此亦非無居所,惟仍離去其居所不知去向,且如後所述係住在山上。審酌被告先後多次遭通緝等情,造成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參以本案聲請人係犯加重詐欺等2罪,洗錢一罪,尚有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待調查,且係參與詐騙集團而犯下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因睡過頭,無法到庭,有打電話告知原審書記 官等語(原審卷五第52頁),惟其亦同時陳稱:可能住在山上,才未能到案等語,亦足徵有逃匿之情事。至其餘聲請意旨:如能交保可以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等節,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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