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923-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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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文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耀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該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 受刑人後,其遲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且雖行騙之說詞不同但乃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而兩罪之犯罪時間乃分別為110年8、9月間起至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31日,彼此相隔僅3月餘。斟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該罪之詐欺得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已如數賠償(返還)予被害人,然就編號1該罪之詐欺得款90萬元,則於判決確定前未曾賠償分文。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