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HM-113-聲-9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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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宗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拾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編號8之罪則為轉讓毒品罪,與販賣毒品可為相同評價,亦均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即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兼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本院詢問受刑人意見,惟未獲回覆(不會因此而對受刑人為不利之考量)等節,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王世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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