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聲-92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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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巖清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巖清(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均屬暴 力犯罪,衝動控制力顯然不佳,爰本於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未獲回復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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