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聲-930-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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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因如附表二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 所示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儘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此有各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參。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各該附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各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除附表一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6罪、附表二所示5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完畢,惟與附表一其餘各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1罪(附表一編號1) 、洗錢未遂1罪(附表一編號3)、洗錢既遂4罪(附表一編號2、4、5、6);附表二部分係犯:洗錢未遂1罪(附表二編號2)、洗錢既遂4罪(附表二編號1、3、4、5),犯罪手段分別為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洗錢部分),所犯罪名相同或具有高度關聯性,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密集,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其逾期未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一編號2至5原定應執行刑(8月)加計編號1、6各宣告刑(5月、4月)之總和即「1年5月」以下(計算式:8月+5月+4月=1年5月);另在附表二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上(附表二編號5),附表二編號1至4原執行刑(罰金3萬元)加計編號5宣告刑(罰金3萬元)之總和即罰金「6萬元」以下(計算式:3萬元+3萬元=6萬元),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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