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聲-93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榮(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廢棄物清理法罪,罪質相同,實施時間自民國109 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本件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6 年11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