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聲-93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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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則明示其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7罪,前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 其中編號6、編號7兩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該7罪與編號8所示之洗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衡諸前者與後者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類型迥異,犯罪時間則穿插其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