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聲-93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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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龍因洗錢防制法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郭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等4 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為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頁);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編號1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2 月+2 月+4 月=1 年2 月)以下定之,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1 年(即8 月+4 月=1 年)之內部界限。參酌刑法第51條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所犯4 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竊盜罪(3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係發生在同一天,與編號1所犯竊盜罪時間相差近6個月、與編號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時間則相差近10個月之時間上密接性,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於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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