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聲-94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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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慶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字第2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慶順(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罪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含槍砲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岩字第20號(執行前揭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7年度執岩字第3842號之2號(執行槍砲罪案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前受羈押之日數339日折抵於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10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因而告確定,所餘附表編號2至19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等案件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72、5750號)及歷審中,共遭受羈押339日(羈押日期:民國106年3月27日至107年4月25日)。又聲明異議人所另犯附表編號20之「槍砲罪案」,則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如該附表編號20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另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偵查(偵查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及歷審中,均未遭受羈押(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42號起訴書之當事人欄處明確標註: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嗣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36、39至99頁)。由於聲明異議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偵查及歷審遭受羈押,核與附表編號20所示之「槍砲罪案」,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因此,聲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偵、審程序中,遭受羈押之日數,自僅能折抵該等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折抵其他案件即如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職是,執行檢察官未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案件之羈押日數,用以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於法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另舉本院其他裁定為例,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處分,將附表編 號1至19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附表編號20「槍砲罪案」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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