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聲-948-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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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素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1號),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先予執行完畢;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各確定裁判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2部分雖形式上先予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其餘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誣告1罪、聚眾賭博1罪、重利共3罪, 其中重利各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相同,除附表編號3、4部分之犯罪時間較接近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甚遠,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低,所犯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參酌受刑人表示其身體近況甚差,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本院卷第8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1至2原執行刑(3月)加計編號3至5原執行刑(5月)之總和即「8月」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定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