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HM-113-聲-94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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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憶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憶中因藥事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憶中(下稱受刑人)因藥事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3之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頁;又受刑人在誤認編號3之罪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際,猶願請求合併定刑,則在該罪實際上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只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況下,自同在願意請求合併定刑之列),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表示「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具體罪名雖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別,但標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乃高度集中在112年1月15、16日。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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