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聲-951-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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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高雄地院、橋頭地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1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7至9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附表編號1 、編號6至9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3 年11 月,附表編號1 至6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編號7至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刑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8 年6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為性侵害之強制性交、暴力型之妨害自由等與財產犯罪之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11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我知道錯了,非常後悔當初所犯之案件,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1頁),爰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10至1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