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聲-95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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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瑛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瑛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瑛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已深感悔悟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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