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95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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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許妍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第18、19號刑事判決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妍溱(下稱聲明異議人)尚有詐欺另案,故而未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執行指揮書卻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為此對高雄地檢署112年執峽字第5810號執行指揮書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考量尚有其他有罪案件,並未定應執行刑;又該案所示之36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此有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並無該判決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本院亦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函覆:許妍溱涉犯案件眾多,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子股(113年執更字483號)囑託本署以113年執更助字60號代為執行,本署112年執字5810號指揮書經前開合併定刑後指揮書已經註銷,見本署113年執更助峽字60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3.4.所載可明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雄檢信峽113執更助60字第1139105685號函暨檢附113年執更助峽字6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可見並無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根據法院確定裁定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執理由,容有誤會,執行指揮書並 無記載1年6月之情形,且亦已依最新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為執行指揮,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