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聲-955-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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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承佑(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受理執行在案。㈠本件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未詳予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無異係一種突襲式處分,且逕以「5年內3犯」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又公訴檢察官及法院對聲明異議人本件公共危險罪,均已就聲明異議人前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科刑紀錄加以考量,法院詢問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始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詎該署檢察官又以「5年內3犯」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雙重評價、態度反覆之虞。次查,執行檢察官未向聲明異議人指出所謂難收矯正之效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之家庭清貧及年齡、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為權衡,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犯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特殊事由,遽以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濫用之嫌。㈡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案之犯罪情狀較本案為重,參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自113年3月1日起主動至○○醫院戒酒門診就醫,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其犯後態度與前次犯行不同,另請審酌聲明異議人有扶養領有○○○○證明之胞姐,與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之父親,且聲明異議人從事○○零售業,月入0、0萬元,為家中唯一支柱,考量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後能正視其因酒精使用對於自身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之隱患及危害,自行接受酒精戒癮治療,又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該案案情及各種情事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即以聲明異議人曾「5年內3犯」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非無裁量瑕疵。為此請撤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發交高雄地檢署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案卷檢送高雄地檢署 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113年10月8日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請於113年10月24日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具狀向該署請求易科罰金,並檢附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繳費證明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於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記載「已7犯,且5年內3犯,酒測值復高,應予入監」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高雄地檢署並以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其上備註欄記載「本件因7犯酒駕案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另函通知審查結果及得聲明異議。」,並以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函文暨刑事傳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385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並在受刑人具狀充分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亦具體審酌其所提出之各項事由,並告知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峙113執7385字第OOOOOOOOO O號函之說明欄已載明「一、本件係台端於113年10月2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二、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著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因已7犯酒駕案件,且係5年內3犯,酒測值又高,經審核台端之陳述意見狀後,認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之紀錄,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 0.79毫克、每公升0.93毫克、每公升1.20毫克、每公升0.84毫克、每公升1.28毫克、每公升1.2585毫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為第7次酒後駕車,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參。聲明異議人歷年已7犯酒駕,合於上開高檢署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且前案已有3次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1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無法讓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昭然若揭。則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需扶養其父親、胞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有裁量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㈥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自行至○○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主 張其犯後態度與前次不同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聲明異議人是否有酒精依賴、是否戒除酒癮或接受酒癮治療,與其是否會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況本案聲明異議人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3頁),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尚無從以其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