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聲-956-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勤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四四號檢察官執行 命令(否准受刑人陳勤翰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勤翰(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得易科罰金)、6月(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上開13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各罪詳如附表)。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得就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先前經法院定刑之案件,同經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受刑人異議後,法院已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在案;本案受刑人所犯情節均與前案相同,犯罪時間亦在相同時期,又受刑人上開各罪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額損失,已有悔意,而受刑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收入,對先前犯行已確切反省,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撤銷本案執行命令,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均得易科罰金)、6月(共7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上開如附表所示共13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2日前,得就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查後,認:「受刑人所受共13罪,犯罪日期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時間甚久,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雖有賠償損失,然既於法院量刑時減輕其刑,且就其中部分之定刑給予易刑機會,不宜再予易刑機會,否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執行命令(即本案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一節,亦有高雄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以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係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係自109年1月起即開始犯案,即與卷證資料不合,其審酌事項已有瑕疵;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9至12示各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否准受刑人關於上開二案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受刑人分別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480號、113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理由除程序瑕疵外,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並於犯罪後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已盡力彌補而避免損害之擴大,而顯其悔意,故檢察官何以認為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未有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因而均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一節,亦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按。可見本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節,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又本案聲明異議案件,雖與前二案之範圍不同,然除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12罪外,本案亦僅增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一罪而已,而該罪亦同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係受刑人獨自一人以臉書行騙,犯罪之手法、動機與前案均相似,時間亦與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相近,而受刑人於編號13所示該罪中,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考,可見受刑人亦有填補損害之悔意,故本案縱增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然法院既然同前案般,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可見法院審酌上情後,並無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可之意,故檢察官能否僅以罪數眾多,時間非短等為由,即認為受刑人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並非無疑,參酌檢察官前述之審酌瑕疵事項,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有依據本件個案,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除有上開審酌之瑕疵外,亦無從認為檢察官有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妥適,故受刑人指摘本案執行命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期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1日(聲請書漏載109年10月11日,應予補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 111年4月22日 同左 111年8月9日(撤回上訴) 1.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 111年9月6日 同左 111年10月17日 8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111年10月27日 同左 111年11月30日 9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3月4日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111年11月10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112年3月22日 編號9至12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10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2月15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84號 113年2月26日 同左 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