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聲-95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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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麟(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致交通危險罪、妨害自由、殺人、殺人未遂、竊盜、誣告等罪,犯罪態樣及罪責有別,上開犯行係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所為,犯罪手法各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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