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聲-96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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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群因詐欺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及提出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外,並於本院函詢後,經受刑人以書面陳明對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3頁)。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所犯之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之犯行,時間並集中於111年4月20日至6月15日之間,關聯性相對較高。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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