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聲-962-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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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淯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且受刑人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已深感痛悟、之後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及合理、公平之裁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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