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聲-96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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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竊盜、詐欺罪,手段及不法內涵迥異暨各罪實施時間差距數月等諸般情狀(受刑人未針對定刑輕重表示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與前述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另本件2罪既符合定執行刑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故受刑人具狀表示先前針對編號2之罪聲請再審、請求暫緩定刑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6.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 111.11.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68號 111.12.21 2 詐欺取財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併科罰金) 111.12.13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113.8.1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1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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