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HM-113-聲-965-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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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玟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執更岸字第3555號(下稱A案)、106年執更崴字 第2778之1號(下稱B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有不當,謹依刑事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 ㈡異議人李玟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 聲字第798號、1083號聲請定應執行確定,後經高雄地檢以上述A案16年5月、B案12年2月,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8年7月之有期徒刑,是否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從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5年6月),與B案裁定所犯之各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否準,惟檢察官並未分析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5年6月)與B裁定所犯之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㈢異議人所應執行之A、B案接續執行28年7月。檢察官以A裁定附 表所犯3罪為一組合,刑度下限為15年6月,上限為16年7月;另以B裁定所犯7罪為一組合,其刑度下限為11年6月、上限為12年6月,就此,本案檢察官所擇定A、B裁定組合方式所產生總合刑度上限為29年1月、下限為27年。惟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A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而B裁定併合A裁定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上限為27年8月,下限為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2-7罪曾定刑11年6月)。 ㈣本案因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係之平衡 ,將原符合併罰定刑之重罪割(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屬A、B裁定,陷異議人為更不利。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106年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47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 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以下稱甲案)、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以下稱乙案)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2案裁定並均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定書、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10罪,上述2件定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案)、105年1月28日(甲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 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受刑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請異議意旨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可採。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被告甫於今年1月間已曾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詳細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2案卷宗及裁定確認無誤,被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