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HM-113-聲-96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椀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椀棟因犯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二、㈠查受刑人莊椀棟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之規定,本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後送達於受刑人,並賦予於收受上開繕本後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唯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上開繕本後迄未向本院陳述其意見。㈢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8日間,犯罪方法均係入侵他人所有之車輛內竊取財物,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均係未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附表編號2至5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75日並諭知易刑標準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