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聲-969-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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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季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 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季和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考量受刑人已切除左側腎臟,需長期追蹤治療等情狀,足認A、B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爰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裁定重新拆分後聲請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A裁定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3、4所示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4月8日雄檢信嶸113執聲他787字第11390275820號函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函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三、經查,受刑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A裁定編號11至1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3、4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前開2組合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A裁定、B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向該院為之,始屬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