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聲-97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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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好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好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涉嫌與共 犯徐正興強盜桌遊店家,聲請人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上訴中),聲請人自113年1月12日羈押至今,其最重刑期也僅是維持一審有期徒刑4年刑度,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羈押9月餘,當初一審以聲請人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移審後二審仍以相同理由羈押,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提出抗告(實為聲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好銘因犯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班法官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應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113年11月6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件被告所涉之罪為加重強盜之重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雖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被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4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正興於強盜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謝孟純頭部受傷後,兩人即共同駕車往台南方向逃逸,此有本案偵查報告書可按。又被告平日居無定所,案發前係由其友人蕭采萍為其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日租套房之事實,業據蕭采萍於警詢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第129至130頁),並供稱:最後1次與劉好銘碰面是今早(113年1月12日,即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他至我住處敲我的房門,大概下午兩點多我上廁所後看見他已將紗窗割破,人已到窗邊,我問他要去幹什麼,他沒有回應就跳下去,…他昨晚就要我上去他住房間(A342號)幫他拿1包東西,並交代我幫他退房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預見其將涉犯重罪以預備逃亡之事實,已甚顯明。  ⒉被告雖主張一審法院僅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不符重罪羈押要 件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最輕本刑(「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雖未及5年,然被告既提本件上訴,復居無定所,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有畏重罪審判及日後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事由,故本院由值班法官於移審本院處分被告應予羈押,核無不合。  ⒊又審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被告僅以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未達5年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處分認前開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而羈押被告,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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