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M-113-聲-97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自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 下稱A裁定)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下稱B裁定),係屬裁判確定前之數罪併罰,應合併處罰,應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107年執更峽字第2344及1941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先依法請求事實審法院就上開二個裁判定應執行刑顯有未當,聲請人乃據此聲明異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51、5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指的是多數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在該日期前所犯之者得與之合併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本件首先確定判決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104年9月12日),而B裁定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2月間至104年11月間,乃係在首先確定判決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自有將數罪分割為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旨趣。然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檢察官負有訴訟照護義務,應擇對受刑人有利之方式執行,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在已定應執行刑時,如有過苛之情行使受刑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得例外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意旨,依據刑法第50、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主義、恤刑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避免受刑人因定執行刑而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更定執行刑之必要。考量上述情狀,本件A、B裁定合併執行應屬符合公平原則使聲請人不受過苛之執行,酌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刑期,而依據刑事訴訟法477條規定,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從而,依前項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至52本頁),經本院以113年11月4日雄分院嬌刑服113聲439字第10991號函向受刑人確認,其究係請求檢察官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或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說明是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